《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三章法人,第二節營利法人,第八十四條:“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系給法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是關于法人的控股出資人等關聯人不得利用關聯關系損害法人利益的規定。
一、本條的來源及相關內容
民法通則沒有關聯交易的規定,本條來源于公司法第二十一條:“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條將適用范圍由公司擴大到營利法人。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條還對上市公司的關聯交易的程序進行了規范:“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還從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禁令角度,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這一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挪用公司資金;(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二、制定本條的目的
關聯交易,也稱自我交易。是指具有投資關系或合同關系的不同主體之間所進行的交易,是一種相當常見的交易類型,關聯交易本身是一種中性的經濟行為。正常的關聯交易可以穩定營利法人的業務,分散經營風險,且它具有節省交易費用、形成規模優勢等優點,是有利于法人發展的。
但實務中常有控制法人利用與從屬法人的關聯關系和控制地位,迫使從屬法人與自己或其他關聯方從事不利益的交易,這也可被用于掏空法人、規避稅收、粉飾法人財報等違法行為。
制定本條的目的是禁止營利法人的出資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關聯關系損害法人和其他股東的權利。
2005年修改公司法,增加調整關聯交易條款時,主要是因為“社會各方面普遍反映,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實際控制公司的人利用關聯交易‘掏空’公司,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東和銀行等債權人的利益”。其立法目的為“規范上市公司治理結構,嚴格上市公司及其有關人員的法律義務與責任,推進資本市場的穩定健康發展”。
本條在公司法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所有類型的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均不得利用其關聯交易損害法人的利益,以遏制損害法人利益的不公允關聯交易。同時,本條規定也有利于保護在關聯交易中受損的法人的出資人和債權人利益。
三、關聯交易的界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四)“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第七條規定:“關聯方交易,是指關聯方之間轉移資源、勞務或義務的行為,而不論是否收取價款”。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三)“上市公司的關聯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與上市公司關聯人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者義務的事項”。“關聯人包括關聯法人和關聯自然人”。
民法典本條并未明確界定關聯交易及關聯交易的類型。綜合以上規定,關聯交易包括兩個要點:一是關聯方之間存在控制與被控制關系;二是關聯交易的內容或結果是發生利益的移轉。關聯交易可以界定為:營利法人與其關聯人之間的財產性交易。
根據不同標準,可以對關聯交易作不同分類:依關聯人的身份不同,可分為董事自我交易和控股股東自我交易;依交易的影響及內容不同,可分為零星關聯交易、普通關聯交易與重大關聯交易;依交易發生的頻率為標準,可分為偶發性關聯交易與經常性關聯交易;依交易結果是否公允為標準,可分為公平的關聯交易與不公平的關聯交易;依不公平利益對相關公司的損益方向,可分為輸出型關聯交易與輸入型關聯交易。
具有重要法律實務意義的分類是按關聯交易的締結主體,將其分為直接關聯交易和間接關聯交易。直接關聯交易是指關聯主體與公司之間發生的直接交易關系,如買賣、租賃、貸款、擔保等合同關系;而間接關聯交易是指可能導致利益轉移的其他交易形式,如共同董事、管理報酬和公司機會以及同業競爭等,在間接關聯交易中,關聯方并不直接與營利法人發生交易,而是通過其他協議或者安排導致法人利益轉移,如控股股東通過其近親屬控制的營利法人與營利法人締結合同。
關聯交易的法律特征:
(a)交易雙方法律地位平等。交易雙方在法律上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合同表面上也是基于雙方的自由意志訂立的。
(b)交易雙方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控制關系。這種控制關系在不同關聯交易中表現不同。在直接交易的關聯交易中,雙方之間存在基于股權、基于營利法人執行人身份,如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產生的控制權,其結果是使被控制一方的營利法人要么受制于對方的意志,如母子公司之間的交易,要么根本就沒有自己的意志,如控股出資人和營利法人之間的交易。在間接關聯交易中,關聯交易的雙方雖然不存在法律上的股權控制和基于執行人身份產生的控制,但一方能通過協議安排或其他關系控制關聯交易中的另一方。因此,關聯交易的雙方當事人在法律上雖然平等,但只是形式上平等,實際上雙方的地位并不平等。
(c)關聯交易中存在基于身份關系產生的利益沖突。任何交易雙方當事人都存在利益沖突,但關聯交易的雙方存在控制與被控制關系,關聯交易導致利益或義務的移轉就可以偏離商業交易判斷產生的利益沖突,而可能基于控制關系產生不公允利益移轉,造成不公平后果的系數也相對較高。
四、關聯交易效力的法律評價
關聯交易利弊互見,法律對其持中立態度,既不一概承認其效力,也不簡單否認其效力,而是從兩個層面進行規范。
第一,營利法人規則。
制度設計避免關聯交易損害法人利益,如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這是關聯股東表決回避制度。
公司法規定的董事表決回避制度,以及企業會計準則規定的企業財務報表中應當披露所有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相關信息等。
以及本條規定的對不公允關聯交易,既否定其法律效力,又規定行為人應對法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都是營利法人的規則。
第二,合同規則。
法律對關聯交易評價的首要難題是以何種標準認定關聯交易的效力。關聯交易合同雖然出現在營利法人領域,但它作為一種合同交易,應受合同法律規范調整。但是,關聯交易合同,對民法的平等原則、自愿原則和公平原則帶來了嚴重挑戰,傳統的合同效力規則及代理規則對其并不具有普遍和當然的適用性。“何為違反法律的關聯交易內容公允或公平”,傳統的合同法規則并不能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為企業兼并重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導意見“法發〔2014〕7號”11.“依法規制關聯交易,嚴厲禁止不當利益輸送。嚴格防范以關聯交易的方式侵吞國有資產。要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妥當處理企業兼并重組中的關聯交易行為。公司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之間從事的交易,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關聯交易程序規則且不損害公司利益的,應當認定行為有效。對公司大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公司董事等公司內部人員在兼并重組中利用特殊地位將不良資產注入公司,或者與公司進行不公平交易從而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應當嚴格追究其法律責任”。由此可見,司法實踐中,法院基本采用的是以交易價格標準來認定關聯交易是否公允。
但是,關聯交易涉及多方利益主體,簡單運用價格標準判斷關聯交易是否公允并不妥當。因為恰恰是關聯交易的主體具有特殊性,所以雙方的交易可能存在商業利益之外的考量,即使是純粹的商業交易,也可能是在某個關聯交易中營利法人受到了損失,但在另一個關聯交易中得到了彌補。
因此,對關聯交易合同效力的判斷,應結合公司法上的程序機制,審查關聯方所從事的關聯交易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若符合程序正義,再進入實質審查階段,即綜合關聯交易雙方的各種具體情形:控股股東是否濫用控制權、執行機構人員是否違反信義義務等因素,來判斷關聯交易是否公允、是否應發生法律效力。
在理論上,如下公平原則的判斷可供參考:
(1)第三人替代規則。
如該交易并非發生在關聯方之間,而是發生在一方與第三人之間,則可以一方與第三人之間的模擬交易價格確定公允價格。
(2)專業人員審計評估規則。
關聯交易合同的交易條件,特別是價格條件嚴重悖離審計報告結論或資產評估報告結論時,可以認定該關聯交易為不公平的關聯交易。我國目前有關公司重組、股權轉讓、企業產權交易等大量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均采用了專業人員審計評估規則。
(3)商業判斷規則。
關聯交易的決策者違背了正常的商業決策程序,或者當事人與該交易存在著利益沖突,或者該當事人行事不符合善意標準,或者此等交易對公司只有損害而沒有任何利益,則此等交易屬于不公平的關聯交易。
五、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界定
控股出資人有兩種情形:一是出資份額在50%以上;二是雖然不到50%,但其出資份額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
實際控制人是指雖然不是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法人行為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高級管理人員指公司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民法典本條的范圍不僅包括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這些傳統關聯交易的主體,而且還擴張至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監事,充分體現了現代法的精神。
六、濫用關聯交易損害法人利益時的損害賠償
對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法人的利益時的損害賠償的性質,有不同的觀點:
(1)侵權責任說。
侵權責任的四個要件侵權行為、因果關系、損害事實及主觀過錯。司法實踐中很多法院將其界定為侵權責任,并采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而且法院推定公司股東系基于理性的商業判斷就公司的經營計劃形成決議。
在此前提下,即使公司事后因該經營行為產生虧損,亦應認定該虧損屬于正常的商事交易風險,而不能將經營結果的盈虧作為標準判定參與決議的股東對虧損承擔侵權責任。原告還要證明公司各股東在形成決議的過程中存在濫用股東權利或其他過錯的舉證責任。
(2)非侵權責任說。
此說認為法律對關聯交易的評價重點在于它是否違反了決議程序或者造成了不公平的后果,而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時,除非發生責任競合,否則不產生侵權責任。關聯交易產生的賠償責任可能是締約過失責任或特殊情況下的合同責任。如關聯交易合同被撤銷時發生締約過失責任,公司作為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對方賠償公司因合同被撤銷而遭受的損失。
(3)綜合責任說。
此說主張關聯交易之訴主要可以歸納為以下四類請求:(a)公司或股東請求與交易對方的合同無效賠償責任;(b)股東請求公司的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撤銷;(c)公司或股東請求關聯人賠償關聯交易損失或請求返還關聯交易所得;(d)公司或股東請求非關聯董事承擔職務失職賠償責任。
除上述交易雙方的合同責任外,當關聯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對關聯交易信息披露不當的,遭受損害的股東有權向關聯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對非關聯交易董事未盡注意義務表決批準關聯交易的,遭受損害的股東有權請求非關聯董事承擔職務失職賠償責任等。
總之,關聯交易合同雙方之間所涉的民事責任主要為合同責任,非直接交易方之間則主要涉及侵權責任、法定歸入責任以及特殊情形下違約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法人因關聯交易受到損失的,這種損失是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信義義務的結果,這種義務的目的之一是保護法人的利益,應當構成侵權損失。
七、訴訟主體
因關聯交易受損的營利法人當然可以作為原告請求加害人,即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其所受損失。在存在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時,若法人不起訴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還可以提起代位訴訟。
但是,若法人沒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控股出資人,法人若不起訴,其他出資人能否提起代位之訴,民法典及其他法律沒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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