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招待費是企業為了聯系業務或促銷、處理社會關系等目的經常發生的業務,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改變了以前的扣除比例,業務招待費作為企業生產、經營業務的合理 業務招待費是企業為了聯系業務或促銷、處理社會關系等目的經常發生的業務,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改變了以前的扣除比例,業務招待費作為企業生產、經營業務的合理費用,會計制度規定可以據實列支,稅法規定在一定的比例范圍內可在所得稅前扣除,超過標準的部分不得扣除。
一、業務招待費的列支范圍
在業務招待費的范圍上,不論是財務會計制度還是新舊稅法都未給予準確的界定。在稅務執法實踐中,招待費具體范圍如下:
(1)因企業生產經營需要而宴請或工作餐的開支
(2)因企業生產經營需要贈送紀念品的開支
(3)因企業生產經營需要而發生的旅游景點參觀費和交通費及其他費用的開支
(4)因企業生產經營需要而發生的業務關系人員的差旅費開支。
稅法規定,企業應將業務招待費與會議費嚴格區分,不得將業務招待費擠入會議費。納稅人發生的與其經營活動有關的差旅費、會議費、董事費,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證明資料的,應能夠提供證明其真實性的合法憑證,否則不得在稅前扣除。在業務招待費用核算中要按規定的科目進行歸集,如果不按規定而將屬于業務招待費性質的支出隱藏在其他科目,不允許稅前扣除。
一般來講,外購禮品用于贈送的,應作為業務招待費,但如果禮品是納稅人自行生產或經過委托加工,對企業的形象、產品有標記及宣傳作用的,也可作為業務宣傳費。同時要嚴格區分給客戶的回扣、賄賂等非法支出,對此不能作為業務招待費而應直接作納稅調整。業務招待費僅限于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招待支出,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職工福利、職工獎勵、為企業銷售產品而產生的傭金、以及支付給個人的勞務支出都不得列支招待費。
二、業務招待費的會計處理
會計制度對業務招待費正確的會計處理應當計入“管理費用”的二級科目“業務招待費”,但這只是一般性的規定。根據“劃分收益性支出與資本性支出原則”、“實際成本原則”、“配比原則”等會計核算的一般原則,對如企業在籌建期間發生的業務招待費,按會計制度應計入“長期待攤費用-開辦費”,現行企業會計制度對開辦費應當在開始生產經營,取得營業收入時停止歸集,并應當在開始生產經營的當月起一次計入生產經營當月的損益。
三、業務招待費稅務處理的扣除基數
在納稅申報時,對于業務招待費的扣除,首先需要確定扣除的計算基數,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發 [2006]56號)規定,廣告費、業務招待費、業務宣傳費等項扣除的計算基數為申報表主表第1行“銷售(營業)收入”。根據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一
(1),即銷售(營業)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細表,銷售(營業)收入包括:
1、主營業務收入:
(1)銷售商品
(2)提供勞務
(3)讓渡資產使用權
(4)建造合同;
2、其他業務收入:
(1)材料銷售收入
(2)代購代銷手續費收入
(3)包裝物出租收入
(4)其他;
3、視同銷售收入:
(1)自產、委托加工產品視同銷售的收入
(2)處置非貨幣性資產視同銷售的收入
(3)其他視同銷售的收入。
因此企業計算年度可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業務招待費,應以上述規定的銷售(營業)收入即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視同銷售收入之和為基數計算確定。對經稅務機關查增的收入,根據規定,銷售(營業)收入是納稅人的申報數,而不是稅務機關檢查后的確定數,稅務機關查增的收入應在納稅調整增加額中填列,不能作為計算招待費的基數。
四、業務招待費稅務處理的扣除比例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對業務招待費扣除比例改變了以前分內、外資企業的不同標準。上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五、業務招待費會計與稅法處理的差異
稅法與會計制度的差異主要有:
1.企業在日常經營過程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按會計規定可據實計入相應的成本費用中,稅法規定要按一定比例扣除,形成的差異在企業所得稅申報時進行納稅調整。2.企業在籌建期間發生的業務招待費計入開辦費。會計制度規定,在開始生產經營的當月起一次計入生產經營當月的損益。稅法規定從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營業)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內分期扣除,形成時間性差異在企業所得稅申報時進行納稅調整。
3.業務招待費的計稅基數會計與稅法不同,會計上允許扣除的基數是納稅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收入(包括主營業務收入和其他業務收入、視同銷售收入)。
六、注意事項
企業應將業務招待費與會議費嚴格區分,不得將業務招待費擠入會議費。納稅人發生的與其經營活動有關的差旅費、會議費、董事費等,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證明資料的,應能夠提供證明其真實性的合法憑證,否則不得在稅前扣除。會議費證明材料包括會議時間、地點、出席人員、內容、目的、費用標準、支付憑證等。納稅人申報扣除的業務招待費,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證明資料的,應提供能證明真實性的足夠的有效憑證或資料。如果稅務機關發現業務招待費支出有虛假現象,或者在納稅檢查中發現有不真實的業務招待支出,稅務機關有權要求納稅人在一定期間提供證明真實性的足夠有效的憑證或資料;逾期不能提供資料的,稅務機關可以不進一步檢查,直接否定納稅人已申報業務招待費的扣除權。
對于業務招待費超支問題,屬于計算交納企業所得稅時確定應稅所得額時的一個概念,對其的調整只是依照稅法的規定,以會計利潤為基礎進行納稅調整而已,不屬于會計處理范圍(除因會計差錯而導致的納稅調整以外)。因此其并不需要調整企業會計賬簿和會計報表,也并不導致帳表不符。
七、案例分析
(案情介紹)某公司2008年的有關數據如下:自報情況,銷售產品收入1000萬,銷售材料收入10萬,將自產產品用于在建工程,售價5萬,轉讓專利 a使用權收入5萬,轉讓專利b所有權收入10萬,接受捐贈5萬,將售價為10萬的材料與債權人甲公司債務重組頂賬15萬。發生的現金折扣5萬在財務費用中體現。轉讓固定資產取得收入10萬(凈收益3萬計入營業外收入)。稅務機關檢查發現有房屋出租收入5萬掛在往來賬賬上,未作收入處理。請按新規定確認業務宣傳費的扣除計算基數。
(案例分析):
(1)因納稅人經營業務中發生的現金折扣計入財務費用,其他折扣以及銷售退回,一律以凈額反映在“主營業務收入”。所以發生的現金折扣5萬在財務費用不用考慮。
(2)“銷售(營業)收入”是納稅人按照會計制度核算的“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以及根據稅收規定應確認為當期收入的視同銷售收入申報數,所以雖然房屋出租收入5萬屬于“其他業務收入”,按道理應做為基數的組成部分,但因未如實申報,也就不得作為基數了。其應在第14行“納稅調整增加額”中填列。
(3)銷售產品收入是“主營業務收入”當然應做為基數的。“其他業務收入”有銷售材料收入,轉讓專利a使用權收入5萬,按新規定也是應做為基數的。將自產產品用于在建工程,售價5萬及將售價為10萬的材料與甲公司債務重組頂賬15萬,其售價部份(5萬,10萬)是根據稅收規定應確認為當期收入的視同銷售收入應作為基數。要注意的是,債務重組頂賬15萬與材料售價10萬的差額5萬是不做為基數的,其屬于債務重組收益應填列在“其他收入”欄。
(4)轉讓專利b所有權收入10萬(凈收益6萬計入營業外收入)與轉讓固定資產取得收入10萬(凈收益3萬計入營業外收入),這兩項按會計處理為“營業外收入”,所以其應填列在“其他收入”欄,填列數就應是會計確定的“營業外收入”的金額,而不是所轉讓的售價。
(5)接受捐贈5萬應填列在“其他收入”欄。
經上述分析后,該公司08年的按新規定確認業務招待費的扣除計算基數是主營業務收入 其他業務收入 視同銷售收入=銷售產品收入1000萬 (銷售材料收入10萬 轉讓專利a使用權收入5萬) (將售價為10萬的材料與甲公司債務重組 將自產產品用于在建工程5萬)=1300萬。
(6)準予扣除的業務招待費限額:1300×5‰=6.5
假如,該企業08年度利潤總額100萬元,由上式得準予扣除的業務招待費限額為6.5萬元,實際發生業務招待費15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納稅調整事宜。則,企業業務招待費超支額=15×60%-6.5=2.5萬元,應當調增應納稅所得額。所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1002.5=102.5萬元。假設企業適用稅率為25%的,則應交企業所得稅額=102.5×25%=25.625萬元。
對于會計處理,根據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調整應納稅所得額,無需對會計記錄進行調整。上例中,因業務招待費超支2.5萬元,不需要進行會計處理。根據計算得到的應交企業所得稅,編制會計分錄:
借:所得稅費用25.625萬元
貸:應交稅費———應交企業所得稅25.6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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