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承兌匯票可以向銀行申請貼現,但是需要支付一定的貼現利息和手續費,并且需要一定的時間,有的企業或者不能等,或者覺得貼現利息太高,就會把票賣給倒家。倒家以比銀行便宜點的價格或者以最快速的付款時限把票買來,然后持有票至到期后,向銀行提示付款,賺取中間差價。那么企業買賣銀行承兌匯票是否違法?
李某(化名)經營一家貿易司,在經營過程常有銀行承兌匯票結算的情形。結算過程中由于企業因種種原因限制,手中的承兌匯票無法在銀行貼現,現實中又不能夠馬上流轉出去,導致資金流動阻滯。后來,李某又發現有些企業出于節省財務成本、或者出于控制收款方資金兌現節點等目的,需要以承兌匯票實施支付。此時,李某就開始收受承兌匯票并扣除一定差額后,轉讓給需求方。從中,李某可以獲得一定金額的差價。
而票據流轉過程中的相關人員也發現其中的需求,也開始從事相關活動,如此逐漸形成一個民間買賣(或叫貼現)銀行承兌匯票的市場。在這個民間貼現市場運行過程中,陸續發生了一些收受票據后沒有支付對價,或者以小額票據變造成大額票據騙取他人錢財的事件。公安機關在偵辦案件過程中,認為李某等人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也予以立案追究。結果引起了極大的爭議。
那李某有沒有構成非法經營罪?兩個觀點:
一、 李 某的行為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
現實中,在經營活動過程中經常以銀行承兌匯票作為交易價款,但金融機構由于放貸規模及其他原因限制(比如手續繁瑣、效率低下,甚至絕大部分小銀行、信用社的承兌匯票銀行不接收貼現申請),不能給予貼現,從而產生了以承兌匯票為媒介的民間融資行為。該行為本身僅僅是對銀行貼現的補充,根本不會擾亂銀行的正常業務或金融秩序。而且在促進資金流動,提高經營效益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作用,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不屬于刑事法律打擊處罰的對象。
在相關涉及詐騙等刑事犯罪案件中,確有損失存在,但該損失顯然不是因為票據的民間貼現行為造成,而是因為其他人的詐騙行為造成。也就是損害后果和票據民間貼現沒有任何因果關系。
二、沒有法律依據
當事人的行為沒有違反任何涉及刑事責任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我國刑事法律體系中涉及非法經營罪的規定包括以下規定:
1.《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2. 2009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五、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刑法》第三項首先規定了“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也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該規定是一種典型的“空白罪狀”后改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也說明了其他未經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本案中,可能被認定構成非法營罪的唯一理由是“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但這一認識顯然是錯誤的。
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銀發[1997]393號)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支付結算是指單位、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使用票據、信用卡和匯兌、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幣給付及其資金清算的行為。”從以上定義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支付結算應當是資金運行到終端后的最終結算行為,而本案中所涉票據仍在流轉,顯然沒有達到終端的環節,所以根本不是支付結算行為。
按照《借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令[1996]年2號)第九條”信用貸款、擔保貸款和票據貼現:……票據貼現,系指貸款人以購買借款人未到期商業票據的方式發放的貸款。”在這一定義中我們同樣可以清楚的看到,“購買未到期商業票據”是發放貸款的行為,而不是支付結算行為。李某實施的恰恰正是以購買未期票據為形式的發放貸款行為。而民間放貸行為根本沒有任何禁止,反而是法律法規所允許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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