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承兌匯票的出票人與承兌人,能否是同一人?聽專家怎么說,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七十九條 規定:
1、商業承兌匯票可以由付款人簽發并承兌,也可以由收款人簽發交由付款人承兌。
2、銀行承兌匯票應由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存款人簽發。
所以,商業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承兌人可以是同一單位,也可以不是同一個單位。
操作實務中商承匯票的出票人與承兌人可以是一人(同一單位)。
此分析:
1、票據理論上,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是否可以是一人【這里所稱的“一人”就專指同一單位】?
2、如果商承匯票的出票人和承兌人同為一人的話,承兌【類似于擔保】的意義是什么?
首先討論第一個問題:
票據理論上,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是否可以是一人【這里所稱的“一人”就專指同一單位】?
根據《票據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規定: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同時《支付結算辦法》第七十五條也一樣規定:商業承兌匯票的出票人,為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法人以及其他組織,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那么現在的問題來了:商承匯票如果允許出票人&承兌人同為一個單位的話,出票和承兌是票據法上兩個不同種類的獨立的票據行為,那么,如果商承匯票允許出票人&承兌人可以是一個單位,那么自己就是代表自己實施票據行為的,自己和自己又怎么會形成委托關系呢?
顯然,操作實務中和《支付結算辦法》中:這種出票人和承兌人同為一個單位的商承匯票,是違反《票據法》理論是存在“悖論”的【自己委托自己】。
其次,討論第二個問題:
如果商承匯票的出票人和承兌人同為一人的話,承兌【類似于擔保,為出票人出具的票據的信用“加持”】的意義是什么?
市場上為什么大家愿意接受銀行承兌匯票?就是因為銀承匯票的出票人&承兌人不是同一個,同時,銀行作為以信用為生的金融機構,為出票人作出“承兌”【承諾到期無條件付款】,就是因為銀行為出票人的付款能力作出了承諾,對其信用“加持”。
商承匯票,自己為自己承諾實質上沒有任何擔保的意義。
3、問題是:出票人和承兌人同為一個單位的話,相當于自己為自己擔保,事實上作為承兌人對出票人的付款能力,沒有作出任何信用擔保。也就是說:商承匯票,自己為自己承諾實質上沒有任何擔保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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