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的視同銷售相似,視同銷售也會經常性地引發企業所得稅風險。究其原因,主要是企業的財稅人員對所得稅視同銷售的判斷標準把握不準確,特別是對政策存在機械理解的問題。
政策基礎
有關企業所得稅的視同銷售,目前主要的政策依據有兩個:
一個是《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其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另外一個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該文對所得稅的視同銷售業務進行了明確而且具體的規定:
一、企業發生下列情形的處置資產,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
(一)將資產用于生產、制造、加工另一產品;
(二)改變資產形狀、結構或性能;
(三)改變資產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
(四)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
(五)上述兩種或兩種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二、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
(一)用于市場推廣或銷售;
(二)用于交際應酬;
(三)用于職工獎勵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對外捐贈;
(六)其他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政策分析
分析上述的政策規定,我們可以發現其中的一個核心標準:所有權發生轉移。比如說將自產產品用于對外捐贈、對外投資的,由于所有權發生了變化,就必須視同銷售,但如果只是用于企業內部的,包括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的,都不需要作視同銷售處理。
這個標準其實非常有用。比如說一家企業將其產品作為樣品處理就會出現兩種不同的結果:一種是將樣品擺放在自家門市部門的櫥窗里面,或者擺放在產品展示櫥里面,供客戶觀看,以確定是否購買,這時候,盡管其產品也是樣品,似乎滿足上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其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的“樣品”,但由于其間并沒有產品所有權的變更,自然不需要作視同銷售處理。但是如果企業將其產品交與代理方,代理方又把產品置于展示櫥中,且明確表示所有權歸代理方所有,那么,此時就完全滿足視同銷售的條件了。
鑒于所有權轉移往往是在不同納稅主體之間發生的,因而,上述標準實際上可以延伸出一個更好掌握的標準:凡資產在不同的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之間進行劃轉,也應當視同銷售。比如說母公司將其資產無償劃轉給下屬的子公司,不僅是典型的所有權變化,也是典型的納稅主體發生變化了。由于現行的所有納稅主體又是以法人為標志,這種納稅主體變化也可以看作是法人主體變化。納稅主體標準,對視同銷售的判斷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 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以總機構名義進行生產經營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無法提供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也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身份的,應視同獨立納稅人計算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這也就意味著,在某些時候,總機構與分支機構是兩個獨立的企業所得稅納稅人。此時,仍然適用上述國稅函〔2008〕828號文所謂的“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不需要作視同銷售處理的規定顯然不符合所得稅立法本意了,而適用納稅主體變化標準則完全有效。
當然,分析現有視同銷售政策,我們還會發現其中隱含了另外一個標準,那就是資產轉移到國外,無條件作視同銷售處理,因為此時,稅收主權都發生的重要變化,如果不按照視同銷售處理,那么幾乎所有的公司都可以在境外設立分公司,進而將資產全部轉移到境外,卻不產生企業所得稅負擔。所以,出于反避稅的需要,現行政策明確將其視為視同銷售標準。
分析結論
綜上所述,企業所得稅的視同銷售標準其實非常簡單,就三個:一是發生所有權轉移;二是發生納稅主體變化;三是轉移出境外。除特別規定外,只要具備上述三個標準中的一個,企業都應當將相關的業務作視同銷售處理。以這三個標準進行判斷,一般財稅人員也很容易把握。不夸張地講,只要理解了這三個標準,一般財稅人員都能對企業所得稅的視同銷售作出正確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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