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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深受印章文化影響,這里面存在兩個方面,一是這個印章不是法人印章但是對法人卻有拘束力,或者這個印章不是法人備案的那枚印章這個合同對法人發生拘束力。
舉個例子,一個公司董事長不是法定代表人,但是董事長私刻了一枚印章對外簽訂合同對公司發生拘束力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個裁判文書告訴我們這種情況簽訂的合同要對法人發生拘束力。因為董事長雖然不是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法規定原則上董事長是法定代表人,而且在老百姓形成了一個固化的認識長十有八九就是法定代表人。正是基于這種認識,這種信賴,董事長這種行為構成保險代理,所以公司印章的真假已經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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咱們再說一個構成表見代理的第二個例子,一個人與保險公司沒有任何關系,但是其私刻保險公司的印章,還偽造了保險公司的保險單。然后將私刻的公章及保單交給了保險公司員工,但是保險員工就在保險公司的營業場所將保單銷售出去。然后出了保險事故,投保人就來理賠沒,結果發現保險單是假的。保險公司應不應當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公章、保單雖然是假的,但是銷售保單的然人是保險公司的人,其干的事與保險公司的業務也有一致性。這個公司員工在公司的營業場所銷售保險單是一種職務行為,構成了職務代理。
一個建筑公司的掛靠人私刻一枚公章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掛靠人的這種話行為也構成了職務代理。例子4,一份合同顯示一方是公司,但是該合同沒有簽名,或者即使簽名也不能證明該簽名人公司的代理人,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蓋一枚公司的公章,事后公司對法人的該枚印章不予認可,申請司法鑒定,鑒定結果是該合同加蓋的印章與公司在政府相關部門備案的印章不一樣,這種情況下這個章對應的公司是否合同約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還是應當受合同的約束的,因為該案件中對方當事人證明這個章雖然不是該公司備案的公章,但是該公司在另外一份合同上使用了該公章,可以證明該公章是該公司的公章,是否與備案登記的公章一致已經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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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生活中有些公司刻了很多章,如果對自己有利就說章是自己的,如果對自己不利,就不認可章是自己。這個時候該怎么辦呢?但是對方當事人證明一點就是該公司有不良習慣,該不良習慣就是對方當事人喜歡私刻很多不同印章,從而認定該合同對該公司發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一個案例,只要當事人舉證證明對方公司有兩枚以上印章,其已經完成的舉證責任.
下面就由對方當事人對案涉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別人偽造進行舉證,不對法人發生拘束力的情況。1、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權從事的行為。比如說法定代表人私刻印章讓法人承擔自己的債務。2、法定代表人私刻印章讓法人為自己的債務提供擔保。法定代表人這兩種行為是高度暴露的越權代表,有點常識的人就應該知道法定代表人這種行為不能代表公司。
綜上所述,法人印章對合同效力的影響觀念在于人不在于章,如果這個人有代理權或者代表權,無論公章真假,合同的效力都及于法人,但是如果簽訂合同的人是明顯的越權代表,無論印章真假,法人都不承擔合同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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