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8年7月2日,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作出(2018)魯0104破申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山東省建材物資總公司(以下簡稱建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國家稅務總局濟南市槐蔭區稅務局(以下簡稱槐蔭稅務局)于2018年9月11日向建材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2018年9月17日,建材公司管理人作出兩份《債權審查結果通知書》,認為稅金滯納金不能超過稅金本身,最終確認債權總額分別為232932.28元(其中滯納金為116466.14元,列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和2596449.58元(其中滯納金為1298224.79元,列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
一審法院查明,建材公司存在欠繳稅款兩筆:增值稅呆賬1298224.79元,稅款所屬期為1998年11月,繳款期限為1998年12月10日,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2日(即破產清算受理之日),滯納金為6335336.98元;城市維護建設稅81526.30元、教育費附加34939.84元,共計116466.14元,自1998年1月12日起計算至2018年7月2日,滯納金為451818.75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納稅系應納稅人的應盡義務,建材公司長期未按規定繳納稅款,槐蔭稅務局對其追征稅款和滯納金符合法律規定。加收滯納金系納稅人未在法律規定期限內完稅的一種處罰舉措,系行政強制執行的一種方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之規定,建材公司管理人認定的滯納金數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槐蔭稅務局不服一審判決,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焦點問題
1、稅款滯納金的性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條的規定可知,稅收滯納金兼具損害賠償性和行政強制執行中的執行罰的性質。國家對滯納稅款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征收滯納金,目的是為了保證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時履行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義務。從民法角度講,滯納金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遲延繳納國家稅款所作的賠償;從行政法角度講,滯納金是國家對不及時履行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義務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施加的一種加重給付義務,具有執行罰的性質。既然稅款滯納金具有雙重性質,那就不僅需要考慮其執行罰的性質,還需考慮賠償的適度,從滯納金的比率從日千分之五到日千分之二再到現行的日萬分之五的變化,就可以看出,滯納金作為對未按時繳納或解繳稅款的賠償,越來越趨于合理、公平。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作為違約方,有請求對過高的違約金進行調整的權利,稅收滯納金的現行比率日萬分之五,相當于年利率18%,遠遠高于現行最高銀行貸款年利率4.9%,那么作為稅收法律關系中違約方的納稅企業,也有要求對滯納金進行限制的權利,這樣才能在維護國家稅收公權利的同時,兼顧納稅人的利益。因此,從稅款滯納金的性質考慮,也應當對數額進行限制。
2、“稅款滯納金”是否等同于“行政強制執行滯納金”
“稅款滯納金”和“行政強制執行滯納金”系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混為一談。第一,兩者的加收法律依據不同。稅款滯納金的征收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即“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行政強制執行滯納金的加收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即“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第二,兩者的加收條件不同。稅款滯納金的加收條件是納稅人發生納稅義務后未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行政強制執行滯納金的加收條件是行政機關作出金錢給付義務決定后,義務人未按期履行。因此,稅款滯納金的加收前提是納稅人未履行納稅的法定義務,行政強制滯納金的加收前提是義務人未履行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規定的義務。一個是“法定義務”,一個是“行政決定規定的義務”。第三,兩者加收的起止期限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加收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行政強制執行滯納金是從行政機關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要求履行的期限屆滿開始計算到義務人實際履行完畢金錢給付義務為止,但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因此,“稅款滯納金”和“行政強制滯納金”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兩者在適用的法律依據、加收條件和起止期限上都有不同的規定。
3、稅款滯納金不應超過稅款本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間不存在沖突,應當對稅款滯納金數額進行限制。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來看,稅款滯納金的數額的計算取決于三個要素:稅款本金、比率(即日萬分之五)、滯納天數,用數學公式可表示為:稅款滯納金=稅款本金×日萬分之五×滯納天數。《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只規定了前兩個要素,對滯納天數只規定了起算時間,但并未規定截止日期。因此,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是無法計算出稅款滯納金具體數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即稅款滯納金≤稅款本金,此規定是對滯納金最高限額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并不存在沖突。
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應當對稅金滯納金數額進行限制。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7號)效力等級低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當前兩者的規定與后者的規定不一致時,應當優先適用法律,應當對稅金滯納金數額進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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